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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实践: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的关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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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保险资金以其大体量和长周期的属性,一直是各私募机构在募资时追捧的香饽饽,但同时,险资也因其高门槛和限制性条件劝退了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究其原因,保险资金的运用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保险资金在投资时也往往对风险较为敏感,对资金安全性有较高的要求。尽管近年针对保险资金投资有逐渐松绑的趋势[1],但就我们目前的观察而言,前述险资监管和限制的大体框架和要求并未发生实质改变。

本文将基于保险机构作为有限合伙人(“LP”)投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的实践经验,结合现行险资监管规范,从管理人和基金本身两个视角分别梳理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的关注要点,以期为基金管理人和保险机构在基金募集和设立过程中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 对管理人的主要要求

(一) 主体资格

在保险机构作为LP投资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中,其基金管理人必须符合以下主体资格条件:

  • 管理人必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2];
  • 管理人的注册资本/认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3];
  • 管理人必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AMAC”)完成管理人登记[4];
  • 管理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5]。

(二) 内控制度

现行险资监管规定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6],还应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7]、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8]、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9]。

注:实践中,前述制度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反洗钱制度》《基金风险隔离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内幕交易、利益冲突防控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审核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和募集管理制度》《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投资和内控资料管理制度》《项目投后管理工作制度》《投资决策管理办法》《项目投资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员工个人交易制度》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为保险机构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提供尽职调查等法律服务时,我们发现部分管理人并非不具备上述制度,但因其在制定过程中的法律瑕疵导致相关制度不具备效力,具体情形取决于管理人公司治理规定及相关制度自身的生效条件(例如未经内部决议通过等)。

(三) 管理团队

现行险资监管规定还要求管理人必须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的管理团队,该团队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并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其中管理团队细化要求如下[10]:

  • 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
  • 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
  • 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注:上述“该团队已完成退出项目”是指该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11]。实践中,很多基金管理人都关心的问题是,以何种标准认定管理团队?

尽管银保监会并未就管理团队认定标准作出单独的规定,但除银保监会外,基金管理人自身还受到AMAC的监管,而AMAC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团队的标准是:

  • 与基金管理人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保。

对于这一标准,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是,管理团队的劳动关系很可能不在基金管理人处而归属于其关联企业,或在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异地缴纳社保。这一情况导致部分基金管理人无法满足AMAC对于管理团队的认定标准。

(四) 管理资产余额

达到上述主体资格、内控制度以及管理团队的要求相对简单,但真正令部分基金管理人站在险资门前望而却步的门槛是:

  • 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12]。

注:前述“管理资产余额”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13]。

二、 对私募基金的主要要求

(一) 必备条款

根据现行险资监管规定,保险机构作为LP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时,该基金的基金合同必须包含以下必备条款: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14]。投资基金采取合伙型的,基金合同中还应当约定投资顾问委员会事项[15]。(关于基金合同条款解析可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私募基金实践(一)——LPA经济性条款解析》及《私募基金实践(二)——LPA治理性条款解析》)

除上述外,应在基金文件(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或认购册等)中明确的内容还包括: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16],交易结构、风险提示、信息披露[17],以及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18]。

(二) 托管安排

尽管对于境内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托管并非强制性要求,但保险机构作为LP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时,该基金必须托管[19]。

(三) 募集规模

若向保险机构募资,管理人还应注意该基金的募集规模/认缴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20]。

(四) 投资标的

对于向保险机构募资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其投向的投资标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的且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1];
  • 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此项限制);
  • 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 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此项限制);
  • 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此项限制);
  • 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 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 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22]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此项限制);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除上述要求外,基金的投资方向还应注意避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雷区[23]。

结语

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涉及诸多细节问题。最后,一如既往,欢迎与胡Par交个朋友。

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2021年1月3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2021年12月8日生效)。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四条。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九)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七)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

参见《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参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如基金管理人。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参考资料

  • [1]

    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2021年1月3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2021年12月8日生效)。

  • [2]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四条。

  • [3]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

  • [4]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 [5]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九)项。

  • [6]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 [7]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8]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

  • [9]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七)项。

  • [10]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 [11]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

  • [12]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

  • [13]

    参见《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

  • [14]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 [15]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 [16]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 [17]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 [18]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 [19]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 [20]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 [21]

    参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22]

    如基金管理人。

  • [23]

    参见《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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