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于2023年9月21日刊发了有关《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守则》”)的建议修订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咨询总结为香港证监会于2023年5月19日发表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的总结,具体请参见我们之前就咨询文件所发出之专题文章。咨询文件中所有建议均获接纳(除某些建议略有修改外)。经修订的《收购守则》已于2023年9月29日生效。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主要用于厘清及简化相关条文及将香港证监会于实操上的现行惯常做法及决定正式反映于《收购守则》中,以充分反映现行的实操并提升市场透明度和一致性。同时,经修订的《收购守则》也利用此次机会作出多项杂项修订及引入多项环保措施。
主要修订
《收购守则》的主要修订如下:
1. 扩大“一致行动”之“近亲”定义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扩大了原《收购守则》中“一致行动”之“近亲”的定义。其原为仅包含“一名人士的配偶、 实际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经修订后扩大到包含该名人士的(i)配偶或实际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ii)兄弟姊妹、他们的配偶或实际配偶及他们的子女及(iii)配偶或实际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而上述对于子女的提述包括亲生子女、领养子女及继子女。
除非有关人士能成功向香港证监会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反驳“一致行动”的推定,否则经修订后的“近亲”定义将导致更多人被推定为与某人一致行动人士。
2. 明确要约完成后取消上市地位的有效股东接纳门槛计算方式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2.2(c)列明,如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举行股东大会以考虑因要约完成后取消上市地位的建议,有关决议必须符合(其中包括)有关要约人有权行使且正在行使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就在没有强制取得证券权利的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受要约公司(如于中国内地成立的公司)而言,根据《收购守则》规则2.2 的注释,要约人除了取得必要的股东批准外,还须获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有效接纳 (“90%有效接纳门槛”)。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2.2的注释明确列明在厘定是否已达到取得90%有效接纳门槛时,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人士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之日后所购买的股份(上述的股份均指无利害关系的股份)亦会包括在计算90%有效接纳门槛内。
3. 审批私有化协议安排的股东大会对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之投票要求和安排
咨询总结指出《收购守则》不具有法定性质,旨在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律并行应用,而不是凌驾其上。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 2.10由原来要求于“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持有人的会议”审议批准以协议安排方式进行的私有化(“该私有化议案”),改为删除了“无利害关系股份持有人”的要求,仅要求于“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 上审议批准该私有化议案。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 2.10规定以协议安排的方式进行的私有化只有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落实:
- 该项协议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 75%的票数投票批准;及
- 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批准有关协议的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投票权的 10% (合称“该投票门坎”)。
根据经修订的《收购守则》,于计算是否取得该投票门坎时,应只计算“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所投的票数。若受要约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及注册成立地点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即使该股东为“有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均不应被剥夺就该私有化议案进行投票的机会,则该等“有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将被允许就该私有化议案继续投票,惟在计算该投票门坎时,该等“有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票数则并不会被计算在内。
4. 就要约前接触股东以取得不可撤回承諾的限制提供更多弹性
原《收购守则》规则3.1、3.2及3.3的注释一向容许要约人在要约公布前可接触极少数“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以取得不可撤回的承诺,但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接触任何股东以取得与要约有关的不可撤回承诺之前,要约人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3.1、3.2及3.3的注释中作出下述修改:
- 删除“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的字眼;
- 厘清要约人在要约公布前接触受要约公司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即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受要约公司 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及与其一致行动人士)(“重大利益股东”)之前,则无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 厘清要约人如有意接触重大利益股东以外的股东,则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及
- 厘清要约人就一项要约可接触的股东数目上限维持为六人(“六人规则”),而该数目是包含了重大利益股东以及非重大利益股东。
同时,证监会更新了《应用指引12》 ,就六人规则的实施提供进一步的指引,而这当中包括了股东及与其一致行动人士将被算作为一名股东,以及要约人需向执行人员提交曾接触过的股东名单。
5. 适用于强制要约之连锁关系原则
原《收购守则》规则 26.1 的注释 8一向规定任何人士可能会因取得一间公司(“第一间公司”) 的法定控制权,继而基于第一间公司持有第二间公司(“第二间公司 ”) 30%或以上的投票权而取得或巩固了其在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导致触发该人士需要向第二间公司的独立股东发起强制全面要约的责任(以上合称“连锁关系原则要约责任”)。
按照原《收购守则》规则 26.1 的注释 8,在厘定是否触发连锁关系原则要约责任时,执行人员一般会考虑:
- 为决定在第二间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构成第一间公司的重大部分,将比较有关公司各自的资产和利润,而 60%或以上的相对价值通常会被视为构成重大部分(合称“重大性测试”);或
- 取得第一间公司的其中一项主要目的是否就是为了要取得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合称“目的测试”)。
如重大性测试或目的测试的任何一项准则得到满足,则执行人员将会要求有关要约人必须履行因连锁关系原则而触发之要约责任。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 26.1 的注释 8相应修改了:
- 厘清执行人员除了考虑及比较第一间公司及第二间公司(“两家公司”)的资产及利润外,也会同时考虑及比较两家公司各自的市值(如两家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
- 厘清如对于两家公司的资产或利润所作的任何测试可能产生异常结果或在其他方面属不适当,则相关方应参照有关公司至少最近三个经审计财政年度的资产或利润及应提供其他测试方法并附上相应的说明(如适用)。
6. 明确了发出提出或退出命令的考量因素
如在咨询文件所提述,执行人员曾多次应受要约公司的申请发出“提出或退出”命令,即要求潜在要约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其提出要约的确实意图(称为“提出”),或公布其不再继续进行要约(称为“退出”),以防止受要约公司被无限期制肘及影响其正常业务。但原《收购守则》并没有就发出“提出或退出”命令订立任何明文规定。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加入新的规则 3.9以明确规定执行人员于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因素后有权向潜在要约人发出“提出或退出”命令:
- 要约期已开展的时间长短;
- 要约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方面有所延误的原因;
- 建议的要约时间表(如有);
- 要约期已对受要约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及
- 要约的当事人的行为。
7. 在洽商公布中披露要约价
为了防止3.7公告(定义见下)被利用来试探市场反应,并尽量减低受要约公司股份的成交价可能受到未完成磋商的潜在要约(“潜在要约”)的公布所影响,执行人员一般建议有关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潜在要约的相关资料得以保密,而由于有关资料已得到保密,故受要约公司无需就潜在要约根据《收购守则》规则 3.7 发出可能要约的公布(“3.7公告”)。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 3.7 的新增注释中规定:
- 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可在3.7公告中披露潜在要约的指示性要约价;及
- 如于3.7公告中已披露了潜在要约的指示性要约价,则潜在要约人其后须以相同或更好的条款作出要约。
8. 从要约价扣除股息
经修订的《收购守则》规则 23.1 的注释 11规定,除非要约人已在公布中特别保留从要约价扣除股息的权利,否则其不得从要约价扣除股息。若股息的支付须扣除预提税或其它扣减,便应从要约代价扣减受要约公司股东已收取或应收的有关款项的总额。
如要约人已作出不提高要约价格的声明,除非要约人已声明受要约公司股东将有权收取除要约代价外的全部或部份指定股息,否则若受要约公司其后或应向受要约公司股东支付股息,要约人须从要约代价扣减相等于股息的金额,从而致使受要约公司股东应收的整体价值保持不变。
以上《收购守则》的主要修订仅供参考,有关咨询总结文件的详情及原文请参照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onsultation/conclusion?lang=TC&refNo=23CP5。
如有任何疑问或希望就此作进一步的讨论,请与我们下述的同事联系:谢晓东、骆伟德、张颖雪、王凯衍、刘迎圆或刘宇轩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