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于2024年3月22日发布了在现行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以下简称“《银团贷款指引》”)的基础上修订形成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银团贷款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市场广泛关注。
先前在《快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文中已总结了《银团贷款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订内容。本文旨在进一步结合当前银团贷款的监管和市场实践,在假定《银团贷款办法》的最终实施稿较该征求意见稿并无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通过问答的形式对《银团贷款办法》正式发布并实施后的市场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和建议。
一、分组银团贷款如何进行分组?
根据《银团贷款办法》对“分组银团贷款”的定义[1],银团贷款可以分组为不同期限贷款或不同种类贷款。顾名思义,“不同期限贷款”是基于贷款的期限进行分组。对于何为“不同种类贷款”,《银团贷款办法》并未划分具体的贷款种类,但根据现行的《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实践中贷款通常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种类:
(1)按贷款用途划分:固定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并购贷款;
(2)按贷款币种划分:本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3)按是否有担保划分: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4)按利率是否浮动划分:固定利率贷款和浮动利率贷款。
分组银团贷款按照贷款种类进行分组的具体标准以及在同一基本种类贷款项下按照细分标准进行分组的可行性和合规性(例如在各组别的贷款均为流动资金贷款的情形下能否按照具体贷款用途进行分组,或者在各组别的贷款均为担保贷款的情形下能否按照担保措施进行分组)有待于金融监管总局在《银团贷款办法》的最终实施稿中进行进一步明确,但如果最终实施稿仍未明确前述问题,则我们建议银行在其依据《银团贷款办法》第四条[2]制定的银团贷款管理制度中明确贷款分组的标准,以作为银团贷款分组的内部依据。
此外,考虑到《银团贷款办法》并未规定除贷款期限和贷款种类外的其他分组标准,故从字面上理解,银团贷款不得基于除贷款期限和贷款种类外的其他标准进行分组。举例而言,银团成员仅按贷款适用的息差将银团贷款分组为适用息差不同,但其他贷款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期限和用途)完全一致的多组贷款是否符合《银团贷款办法》有关贷款分组的规定将会存在一定疑问。
二、银团贷款的代理行如何设置?
根据《银团贷款办法》的规定,银团贷款的代理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
(2)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3)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同时,《银团贷款办法》规定“代理行应当具备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据我们所知,目前市场上并非所有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均已建立专业的代理行业务团队,实践中亦有部分银行在担任代理行时通过内部其他业务或职能团队代为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然而,由于非专业从事代理行业务的人员可能并不具备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的业务能力和经验,故可能会导致出现银团内部决策不及时、银团成员行动不一致等局面。
在境外银团贷款的实践中,当牵头行或参加行不具备专业的代理行业务团队时,为加强和优化银团贷款管理,由牵头行指定具备专业的代理行业务团队的但不承担任何贷款份额的金融机构专门担任代理行已经是较为常见的操作。考虑到《银团贷款办法》对代理行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已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且《银团贷款办法》亦未要求代理行必须在银团贷款中同时作为贷款行,故我们理解银团代理业务将来在境内也可能会成为一类独立的银行业务类型,实践中也可能会更多地出现某些已建立专业的代理行业务团队的银行在银团贷款中专门担任代理行的情形。
三、银团贷款如何收费以及能够收取哪些费用?
本次修订的《银团贷款办法》明确了银团贷款收费的监管导向,在《银团贷款指引》已规定的“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收费原则基础上增加了“公开透明”“息费分离”两项原则。同时,《银团贷款办法》删除了《银团贷款指引》中有关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和计费方式的内容,并明确规定银团贷款收费应纳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银团贷款收费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其价格由银行依法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因此,我们理解在《银团贷款办法》正式发布并实施后,银团贷款收费无需再局限于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费用,而是可以由银行在遵守金融服务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前提下,根据其依法制定和公示的银团贷款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进行收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银行设立新的银团贷款服务收费项目,银行应当至少于实行该等服务收费项目前3个月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此外,《银团贷款办法》新增了银团贷款收费的“负面清单”管理要求,明确规定银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
(1)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
(2)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
(3) 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4) 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理解“负面清单”中的第(二)项要求可能会影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俱乐部贷款(Club Loan)的收费。目前俱乐部贷款在法律法规项下并无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俱乐部贷款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合同文本采用银团贷款合同形式,并且贷款俱乐部成员亦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贷款行等角色;
(2)贷款行由借款人定向邀请,而并非由牵头行通过银团筹组和分销的方式确定。
如果俱乐部贷款中的牵头行并未实质性地承担银团筹组和分销等职责,根据“负面清单”中的第(二)项要求,我们建议该等牵头行应当谨慎向借款人收取安排费,否则有可能会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就俱乐部贷款中的代理行而言,在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实提供俱乐部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等服务的情形下,我们理解该等代理行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应当不违反《银团贷款办法》的规定。
四、银团贷款如何进行转让?
相较于《银团贷款指引》,《银团贷款办法》第四十五条[3]明确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贷款行对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余额的转让。因此,贷款行对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尚未提取的承贷额的转让,并不受《银团贷款办法》有关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的规定所约束。同时,由于尚未提取的承贷额在性质上不构成信贷资产,故该等承贷额的转让亦不受原中国银监会于2010年12月3日发布的《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所约束,其可由贷款行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自主进行。为避免歧义,除非另有说明,在本文中凡涉及银团贷款转让的均指银团贷款余额的转让。
现行的102号文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转让规定了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性三项原则,并且该三项原则同样适用于银团贷款的转让。为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本次修订的《银团贷款办法》优化了102号文对银团贷款的整体性转让的要求,明确允许银行可以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转让。102号文有关整体性转让的规定和《银团贷款办法》有关部分转让的规定分别如下表所示:
综合上述规定,银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持有的银团贷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银团贷款的部分转让仅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转让,也就说是,102号文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一)、(二)、(四)项所禁止的行为仍适用于银团贷款的部分转让;
(2)银行转让银团贷款的,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但如果其他银团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则无论其他银团成员是否对转出方将银团贷款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持有异议,转出方均可直接转让给银团成员之外的银行。
此外,《银团贷款办法》重申了银团贷款转让的真实性和洁净性原则,规定银团贷款转让应当确保实现资产的真实转让、风险的真实转移,并严禁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需要注意的是,102号文对如何落实洁净性原则规定了以下具体要求,但该等具体要求与当前银团贷款的常见操作方式又存在一定差异(详见下表),故银团贷款的转让如何落实洁净性原则仍有待根据《银团贷款办法》正式发布并实施后的市场观察以及与监管部门的咨询后进一步明确:
五、银团贷款是否仅可通过特定平台转让?
《银团贷款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银团贷款转让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根据该等规定,银团贷款转让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是事前集中登记,然后是开展转让交易,并且该两个步骤均需要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登记流转平台进行。
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规定最早起源于原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根据108号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并且由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承担信贷资产集中登记职能。因此,我们理解《银团贷款办法》提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登记流转平台”目前应为银登中心,并且银团贷款转让也需要遵守银登中心制定的信贷资产转让和登记规则。
根据银登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发布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规则》(银登字〔2021〕32号)(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流转登记规则》”),信贷资产的流转业务包括转让和登记两个环节,银登中心并不强制要求银行必须通过银登中心转让信贷资产,但无论是否通过银登中心转让信贷资产,该等转让本身都应当在银登中心办理流转登记。根据转让双方是否通过银登中心转让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转让可分为场内转让(即通过银登中心转让)和场外转让(即不通过银登中心转让),而在此基础上,信贷资产的流转登记又可分为事前登记(其对应场内转让)和事后登记(其对应场外转让)。“场内转让+事前登记”和“场外转让+事后登记”的大致流程如下表所示:
基于上述可以看出,《银团贷款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转让流程应当属于“场内转让+事前登记”。因此,尽管《银登中心流转登记规则》对信贷资产的转让同时允许“场内转让+事前登记”和“场外转让+事后登记”,但《银团贷款办法》对银团贷款的转让进行了限制,仅允许“场内转让+事前登记”。
尽管目前尚无法确定《银团贷款办法》的最终实施稿中是否会放开“场外转让+事后登记”,但为顺应银团贷款二级市场开放和发展的趋势,并应对可能出现的场内转让的需求,我们建议尚未在银登中心开立信贷流转账户(包括资产账户和资金账户)的银行应当尽早安排在银登中心开户。根据《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账户管理规则》(银登字〔2021〕10号)的规定,境内银行向银登中心申请开立信贷流转账户,除了需要填写《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参与者信息表》、《结算应急业务密押备案表》及相关预留印鉴卡等制式表单,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等主体文件外,还需要签署银登中心发布的标准格式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和《信贷资产流转货银对付结算协议》[4]。由于银登中心不接受申请开户主体对于《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和《信贷资产流转货银对付结算协议》的任何修改,故市场主体应当在向银登中心申请开立信贷流转账户前完成对《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和《信贷资产流转货银对付结算协议》的审核并充分知悉其在该等标准格式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根据《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第5.3款(转让协议的生效)的规定,通过银登中心转让贷款的,转让双方需要分别在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内就转让协议文本进行点击确认,并且该转让协议文本既可采用内嵌于银登中心业务系统的《信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标准文本)》(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标准交易文本”)[5],也可采用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并上传至银登中心业务系统的转让协议文本(以下简称“自定义交易文本”),但如果采用自定义交易文本,则该等自定义交易文本应满足如下要求:
(1)以转让双方在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就自定义交易文本完成点击确认作为自定义交易文本生效的必要条件,自定义交易文本自双方均完成点击确认之时生效;
(2)如自定义交易文本的相关约定不明确或与《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第5.3款约定冲突,则应以《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第5.3款的约定为准。
我们理解银团贷款合同中通常约定的由转让双方与代理行签署的转让证书可能难以满足银登中心对自定义交易文本的要求。因此,在通过银登中心转让银团贷款时,如转让双方未约定采用银登中心标准交易文本,则转让双方除签署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转让证书外,仍需按照银登中心的要求自行协商确定和签署一份自定义交易文本,并将其上传至银登中心业务系统。
六、单一贷款行是否可以签署银团贷款合同?
《银团贷款指引》规定银团贷款为“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但对于银团贷款合同签约时只有单一贷款行,并基于合理商业需求后续增加贷款额度和/或贷款行数量的初始单一贷款行结构,《银团贷款指引》和《银团贷款办法》就其是否符合“银团贷款”的定义[6]均无明确的规定或指引。
根据当前的市场实践,并且考虑到《银团贷款办法》将放开银团贷款的部分转让,我们理解银行可以结合具体的商业需求在初始单一贷款行结构项下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后续加入或参与银团贷款:
1. “绿鞋(greenshoe)”机制
“绿鞋(greenshoe)”一词来源于证券领域的超额配售,指承销商向投资者出售比原计划更多的股票,而在银团贷款领域,“绿鞋(greenshoe)”通常是指牵头行在银团贷款合同签约后安排届时已签约的初始贷款行以外的其他主体在签约后的特定期间(该等期间通常称为“加入期”)内以新增贷款行的身份加入同一银团贷款合同并提供贷款的机制。
由于绿鞋机制的实质是将银团筹组的过程延续至银团贷款合同签约后,而贷款行的数量增加也是银团筹组的结果,故我们倾向于认为通过绿鞋机制将贷款行的数量从一家增加至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交易仍应属于《银团贷款办法》定义的“银团贷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加入期结束时仍没有新增贷款行加入银团贷款合同,则届时的单一贷款行可能需要考虑加入期内没有新增贷款行加入的原因并合理评估加入绿鞋机制的必要性等。因此,除非有必要理由(例如牵头行或贷款行的内部信贷批复短期内即将到期失效、确有潜在贷款行加入的可能性、借款人后续确有增加贷款额度的合理需求等),否则我们建议牵头行应在适当评估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前提下审慎采取单一贷款行签署银团贷款合同的模式。
2. 银团贷款的部分转让
由于《银团贷款办法》放开了银团贷款的部分转让,故从理论上来说,单一贷款行在签署银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后可以将其持有的贷款余额部分转让给其他银行,从而使得贷款行的数量增加至两家或两家以上。该等操作属于境外银团贷款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二级市场银团筹组模式。然而,由于《银团贷款办法》的原文规定是“银行可以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转让”,故不排除由单一贷款行通过部分转让贷款余额而使得贷款行的数量增加至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模式被认定为不符合《银团贷款办法》对“银团贷款”的定义。因此,该模式的可行性仍有待根据《银团贷款办法》正式发布并实施后的市场观察以及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咨询后进一步明确。
七、跨境混合银团贷款如何适用《银团贷款办法》?
近年来,随着自由贸易账户体系的发展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境内银行“出海”与境外银行共同组建银团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已成为市场上较为常见的银团贷款筹组模式。同时,就境内企业作为借款人的交易而言,境内外银行有时也会共同组建银团贷款,以便于丰富放款资金来源并加强跨境金融合作。前述两类由境内外银行共同组建的银团贷款(以下简称“跨境混合银团贷款”)按照借款人和代理行的注册地可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 借款人和代理行注册地均在境外;
- 借款人注册地在境外,代理行注册地在境内;
- 借款人和代理行注册地均在境内;
- 借款人注册地在境内,代理行注册地在境外。
《银团贷款办法》并未对跨境混合银团贷款作出专门规定。由于《银团贷款办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7],故我们理解境外银行并不适用《银团贷款办法》,但境内银行在参与跨境混合银团贷款时仍需要根据其在银团贷款中所担任的角色而适用《银团贷款办法》中有关该等角色的相应规定。
尽管如上所述,由于跨境混合银团贷款的特殊性,我们理解跨境混合银团贷款在适用《银团贷款办法》的过程中仍有可能会遇到以下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1. 跨境混合银团贷款能否按照贷款行注册地进行分组?
由于境内外银行发放的贷款所适用的监管要求(包括贷款用途、资金划转路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跨境混合银团贷款按照贷款行的注册地进行贷款分组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操作。但如本文第一问中所述,目前《银团贷款办法》仅规定了按照贷款期限和贷款种类进行贷款分组的方式,故跨境混合银团贷款是否能够按照贷款行的注册地进行分组,以及是否可以将按照贷款行的注册地进行分组后的不同组别的贷款解释为不同种类贷款,均仍有待于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2. 代理行设置的规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银团贷款办法》规定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并且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结合跨境混合银团贷款的实践,前述规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跨境混合银团贷款可能会产生如下不确定性:
(1)在跨境混合银团贷款中有时会针对境内贷款行和境外贷款行各自所在的组别分别设置境内代理行和境外代理行,即由一家境内银行担任境内贷款行的代理行,同时由一家境外银行担任境外贷款行的代理行。尽管境外代理行及境外贷款行不适用《银团贷款办法》,并且在境内贷款行的组别中确实也只设置了一家代理行,但前述代理行安排是否符合“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这一要求仍存在不确定性;
(2)在借款人注册地在境内,代理行注册地在境外的跨境混合银团贷款中,由于外汇监管方面的原因,境内贷款行的贷款资金通常无法由境外代理行统一进行归集、发放和回收;在此情形下,境外代理行将承担与境内贷款资金的发放、回收相关的信息传递和协调职责,而实际的资金发放和回收则将由境内贷款行直接进行或通过境外代理行指定的某一境内账户银行统一进行。前述情形是否构成“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以及境内贷款行能否以“尽管境外代理行没有实际地归集、发放和回收境内贷款资金,但所有行为均是在境外代理行的信息传递和协调下进行”为由而主张其未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存在不确定性。
3. 跨境混合银团贷款如何进行转让?
如本文第五问中所述,根据《银团贷款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银团贷款转让应当在银登中心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即“场内转让+事前登记”)。受限于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指引,我们理解无论境内银行作为银团贷款的转让方还是受让方,理论上都应当遵守《银团贷款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跨境混合银团贷款所涉及的银团贷款转让是否适用“场内转让+事前登记”可分为以下四种场景:
在跨境混合银团贷款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分属境内或境外的情形下,境外银行为配合交易相对方遵守“场内转让+事前登记”的要求,也将需要在银登中心开立信贷流转账户。目前银登中心并未明确规定境外银行申请开立信贷流转账户所适用的条件及材料,但我们理解该等条件和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可以参照境内银行开户的条件和材料执行。经电话咨询银登中心,我们了解到目前实践中已有境外银行在银登中心开立信贷流转账户的先例。随着《银团贷款办法》的实施以及银团贷款跨境转让需求的增加,我们也期待银登中心将来进一步明确境外银行开立信贷流转账户所适用的条件和材料。
结语
《银团贷款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0日。我们期待在考虑国内实际状况和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银团贷款办法》的最终发布和实施,从而实现通过银团贷款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并强化同业合作和防范化解信用风险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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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银团贷款办法》第四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管理制度,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银团贷款办法》第四十五条:“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余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和《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流转货银对付结算协议》的标准文本可见于:https://www.yindeng.com.cn/Home/cn/c92992/c101845/c102106/20210517/1122567.shtml
《信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标准文本)》可见于:https://www.yindeng.com.cn/Home/xwgg/cn/ggtz/20210510/1115766.shtml
《银团贷款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银团贷款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