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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关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修改意见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建议作出如下修改。合规业务-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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